丽水市摄影行业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摄影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国家商务部《摄影业服务规范 第1部分 摄影服务规范》(SB/T 10438.1-2007)等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摄影业是指运用照相机、感光材料等,在室内外拍摄人物、风光及静物产品等,通过冲印、电脑输出、图像处理、装裱等塑造可视画面形象;运用冲扩设备、数码设备、输出存储介质、感光材料、冲洗药液等从事冲版(卷)、图片制作的经营单位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摄影行业的经营者。
第四条 商贸主管部门是本市摄影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促进摄影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组织制定行业技术、技能、服务质量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市摄影业者应当积极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对摄影经营企业的监督服务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经营服务的单位或机构的开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2、根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6号令)的规定,从事规定职业的人员应当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七条 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摄影冲印经营企业开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照相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SB/T10269-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国家和省、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感光材料废物(冲洗药液、废感光胶片、感光原料及药品等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各种有害废物)应当有专门的收集、贮存容器,分类收集后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单位定期、集中处置。
二、应当具备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一)经营服务场地
1、经营者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2、字号名称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字号名称牌匾的文字书写应规范醒目。
3、营业厅的布置应美观舒适,有文化艺术氛围。
4、品牌加盟连锁组织应使用统一标识,统一的橱窗陈列、样品展示和装饰,统一的工作人员服饰。
5、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下列相关证照和服务标识:
(1)营业执照;
(2)服务投诉监督电话;
(3)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4)服务提示;
(5)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6、户外广告设置及内容应当遵守《广告法》和省、市的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7、使用规范价签,规范填写,商品码放整齐,货价相符;
8、服务场所应有机械通风设备。
9、服务场所应配备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
(二)生产服务设施
(1)有与经营(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照相机应至少配备单镜头反光系列以上等级的相机一台。使用数码相机提供摄影服务的组织,照相机应配备单镜头反光系列、600万像素以上的数码相机,并配有不少于一台适用的电脑及专业软件。
注1:提供广告(商业)摄影、团体照摄影服务的组织,应配备有中、大画幅相机,或宽幅相机、长条转机、1000万像素以上数码相机,以满足顾客要求。
注2:仅提供证件照经营者除外。
摄影室应配备摄影服务适用灯具五只以上。
摄影室应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布景、实景及道具。
提供涉及人像摄影服务(如:艺术人像摄影、纸纱摄影、时装摄影等)的组织,应配备单独隔离的更衣室;适合化妆造型需要的化妆台(区域),以及人像摄影服务所需的服装饰品等。
(2)有合理的上下水设施,废水处理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使用化妆品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
(三)从业人员要求:
1、经营者的基本要求: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服务的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
2、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
①摄影师
应具有合法的职业资格证书。
应能提供由其本人完成的,与其摄影服务项目相关的摄影作品样本。
②化妆师
应具有合法的职业资格证书。
应能提供由其本人完成的化装造型效果照片样本。
应持有具级以上卫生部门签发的《健康证》。
③营业员
应具有合法的职业资格证书。
应具备沟通能力与摄影技艺基本知识。
④从业人员服务基本要求
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仪表仪容应端庄、大方、整洁,应挂牌服务。
表情应自然、和蔼、亲切,提供微笑服务。
举止应文明、端庄、主动。
语言应文明礼貌,简明清晰,提倡讲普通话。
3、上岗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服务标志。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符合开业标准擅自开业经营;
(二)不明示服务项目、不明码标价,不事先说明收费项目、服务项目、加工方法和服务方式的行为;
(三)非法占据公共场地,强拉顾客拍照,欺诈顾客,非法牟取利益;
(四)销售“三无”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伪劣设备和材料;
(五)技术工种人员无证上岗;
(六)侵犯消费者肖像权;
(七)做虚假广告宣传;
(八)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当做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相应程序操作:
1、服务流程

注:因实际服务项目的不同(如:婚纱摄影与产品摄影、证件照拍摄等),服务阶段有所不同。
①门市接待
营业员在接待顾客时,应介绍经营者的服务项目,通过展示样片、样本和样品,让顾客充分了解经营者的服务能力,感受产品的样式、表示风格和质量,说明服务收费标准及合同格式条款。在顾客知情的情况下,签定服务合同,开具票据,收取应/预收款项。服务合同签定后,应建立顾客资料档案,以便沟通联络。
②形象造型
化妆师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顾客提供服务,服务的基本程序是:穿戴合适的服饰、化妆、梳理发型等。
③拍摄
摄影师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顾客提供拍摄服务。在提供顾客要求的人体摄影服务时,应谢绝与摄影无关人员入场。
④看样
营业员应事先核对合同约定和服务内容的一致性。在看样中,营业员应协助顾客选片,办理顾客确认手续;征询顾客补充服务需求(如:加选、加印、加放等),展示样片、样本和样品,说明收费标准,开具票据,收取应收款项。确因服务存在缺陷,应主动向顾客道歉,建议重新为其提供服务,并约定重新提供服务的内容、数量、日期等事项。
⑤后期制作
后期制作人员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制作。后期制作基本程序:影像整修(笔墨整修或电脑整修),美术设计,影调、色彩、反差调整,影像输出和装裱等。加工完成后的照片及相关产品,应符合规格尺寸;影像清晰、影调、色彩还原适合画面表现需要;裁切方正,装裱工整平服,无污渍;感觉性质量应接近或超过所展示的样片、样本水平。提供的相关产品,应与样品规格一致。
对于后期制作(照片输出)委托给其他经营者的,应实施“谁销售谁负责”。以确保发生不合格品时,顾客投诉和索赔的可追溯性。
⑥取件
营业员应事先核对合同约定和服务内容的一致性。提交商品应与顾客当面清点验收。
确因商品存在缺陷,应主动向顾客道歉,建议重新为其制作。服务产品(如:底片、数字图像文件等)遗失,应予赔偿。
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赔偿应为“退一赔一”,服务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按约定赔偿。
⑦顾客意见分析和改进
经营者应在服务过程中,以及完成后,注意收集顾客的意见,并加以分析,不断改进,以提高顾客的满意度。
2、样片、样本和样品
由于摄影的质量特性(如:影调、色彩的还原,审美特性等),不可能用仪器来测定,由视觉感觉来判断。经营者在服务中,除了在签定合同时,充分阐明可定量服务要求外,应采取展示能代表经营者服务能力和工艺水平的样片、样本和样品的方法反映产品特性。样片、样本应由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内部人员(摄影师、化妆师)完成,不得从外部获取。
注:样片、样本和样品是为顾客服务的依据,具有不可替代性。部分提供外部获取的样片、样本,将被认为是误导和欺诈顾客;不能提供经营者自己完成的样片、样本,将被认定为无提供该项服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服务场所及用品卫生管理
1、有空调装置的服务场所,新风量不低于20立方米/(小时?人),进风口应远离污染源。服务场所内应清洁整齐,垃圾日产日清。服务场所禁止吸烟。大中型摄影服务场所宜设顾客卫生间。卫生间应有良好通风排气装置,做到清洁、无异味。
2、服务场所供顾客使用的用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卫生标准,经清洗消毒后,各类物品需达到的卫生要求如下:
①服饰应达到清洁整齐,无污渍、破损、毛发,不得检出大肠菌群。
②美肤美发美甲工具应达到表面清洁、无污渍、异味,不得检出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
③与皮肤接触的其他用品应达到表面清洁,无污渍、异味,不得检出大肠菌群。
第十二条 摄影、冲印服务中的其他相关要求
1、对消费者提供的底片、照片、数码文件等进行质量检查,并向消费者说明其制作效果,对存在缺陷的来件,应在服务单据中注明;
2、数码冲扩要提醒顾客将影像资料进行备份,并使用数码设备直接向顾客展示影像资料,确定冲印要求;同时,要对下载的数码影像文件作备份;
3、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按规定期限为消费者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照片,妥善保管其底片、照片、数码文件;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
4、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底片、照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因此收取费用。
5、对于消费者认为有特定意义的珍贵照片,根据消费者提出保值的需求,可实行保值服务。即由消费者提出照片、底片、胶卷或数码影像的价值,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书面保值协议,保值服务费不得超过保值额的3%。
第四章 质量规范原则标准
第十三条 拍摄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标准:影像清晰,反差适宜,画面结构合理,层次丰富,所摄人物神态自然、美观真实;
(二)证件照严格按照特定的规格要求构图;
(三)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虚、动、歪、斜、闪;
(四)符合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化妆造型的质量标准:
(一)按服务约定进行化妆造型;
(二)根据消费者的特点,合理使用化妆品和装饰品,对人物进行适度美化;
(三)化妆造型与整体拍摄风格相一致;
(四)符合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照片输出(冲印)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要求:影像清晰,反差适宜,色彩饱和不偏色;
(二)无技术失误造成的花、划、化、闪、粗;
(三)裁切整齐,装裱工整平服;
(四)符合样片的质量水平和服务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照片的规格、介质、文件量:
(一)照片的输出介质及介质品质均应符合服务约定,不得更改。
(二)数码影像资料不得小于服务约定的文件量;
(三)照片规格尺寸应由照片的长乘以宽的形式标注,并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照片规格尺寸由消费者自己选择。
照片规格尺寸对照表如下:

注1:误差值:单边长度500mm以下,≤-2mm,+3mm;单边长度500mm以上≤-5mm,+10mm。
注2:特殊要求及 60 吋 以上照片,宜注明详细规格及精度要求。
注3:证件照规格及精度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赔偿原则
第十七条 摄制或加工的照片经两次返工仍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全额退还所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保值服务的项目,达不到协议规定的要求,且无法挽回的,应当按保值额予以全额赔偿,并退还服务项目的所有收费。
第十九条 对于非保值服务的项目,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按服务费的五倍的标准赔偿。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赔偿。
第二十条 未按约定时间交件,除不可抗拒原因之外,每延迟一天,经营者按约定的票面金额的10%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无论何种原因,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快件服务并收取加急费的,没有按时交付,应双倍退还加急费。消费者有具体要求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为顾客加工制作的相框、相册等,在一年之内出现开胶、变形的,应无偿返工制作。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双方约定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由最终责任方负担。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争议,经营者应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摄制或加工制作后的照片,经营者负责保管六个月,数码照片资料保管两个月,消费者逾期不取的,经营者应妥善处理。特殊约定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侵犯肖像权、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赔偿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经贸、工商、质监、卫生、环保、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摄影行业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范》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摄影行业协会和各县(市、区)摄影行业分会负责本县(市、区)摄影行业的行业管理,加强行业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引导业内企业积极参与“守信”企业活动,提高行业信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丽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丽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涉及的摄影合同示范文本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丽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摄影业摄影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点击下载
可以直接发邮件到:lspy71@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