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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3-06-30 10:03:55)

  第一条 为了加大旅游资源开发力度,增强旅游综合接待能力,加快我县旅游事业的发展,尽快使旅游业成为我县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l干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

  第三条 旅游项目包括:风景区(点)及其风景区(点)内的基础配套设施、度假区(山庄、村)。具体由县风景旅游发展领导小组确认。

  第四条 旅游项目的发展,实行不限制组织形式、不限制经营范围(国家明令禁止的除外)、不限制经营方式。

  第五条 凡新开发和建设的旅游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任50万元以上的,可享受下列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l、从经营获利的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三年内由财政金额退还。

  2、投资者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从开始经营的月份起,三年内由财政金额返还个人所得税。

  3、风景区(点)内的公益性基础配套设施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执行;其它旅游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其固定资产投产方向调节税税率超过5%的,按5%予征。

  第六条 旅游项目用地,可采取出让、转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投资者受让土地所需的有关规费,按规定应上缴中央财政的,以下限标准收取。土地受让或租用期限不超过四十年。

  第七条 对瓯江(大溪)、小溪开发的旅游项目,属于永久性设施的,水电部门要酌情收取各项规费。对风景区(点)内溪流的旅游配套设施,在不影响防洪的前提下,水电部门免收各项规费。

  第八条 在景区(点)内旅游项目实行自我配套,小溪、瓯江(大溪)滩涂旅游项目配套设施,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设施费;度假区(山庄、村)减半征收,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设施费,专项用该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旅游项目按规定收取的排污费,专项用于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

  第十条 旅游项目用水,在供水网络中优先给予安排,其增容费按标准的30%征收。

  第十一条 旅游项目用电,电力部门在用电负荷上优先给予安排(包括增容),贴费按标准的30%收取。

  第十二条 金融部门对旅游项目的开发,应实行信贷倾斜政策。

  第十三条 旅游项目在办理验资、登记手续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工商部门应从低收取法定费用。

  第十四条 旅游项目自营业之日起,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前三年免收,后两年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一套符合我县旅游发展的景区、宾馆、饭店治安管理制度,规范权限,避免多头管理。

  第十六条 县财政每年拨出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旅游业的发展。县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做好旅游发展统筹资金的收征工作。

  第十七条 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等旅游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会同县风景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核批,规范各类旅游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交通部门要积极安排资金建设景区道路,并尽量安排好到景区的旅游出租车和旅游客运班线。

  第十九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额征500万元以上的重点旅游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法,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县风景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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